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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商标的延伸性注册问题?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欲将其一件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申请商标注册,因遭遇他人在先获准注册的一件图形商标而被驳回注册申请,七匹狼公司随后以该图形商标系对其在先图文组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为由展开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七匹狼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21508808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图1)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七匹狼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皮带(鞍具)、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伞等第18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G12893763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图2)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七匹狼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是在其第1632803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下称在先商标,见图3)基础上的延伸性注册,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已经将诉争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2018年3月2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七匹狼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七匹狼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于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亦未能证明在先商标已在核定商品上形成和七匹狼公司的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不能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而同引证商标相区分;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七匹狼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在先商标的商誉延及诉争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由线条构成的动物头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案涉及到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问题。通常来说,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第八条中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根据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可知,满足一定条件,在后商标可以与在先商标形成延续关系的,在后商标获得注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商标承载的商誉延及到在后商标上,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该案中,诉争商标不满足上述延伸性注册的要件,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在后商标可以承载在先商标的商誉,故对于七匹狼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是其于在先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性注册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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