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2号民 事 裁 定 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湾头村。法定代表人:林心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玉祥泉酒厂。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淀粉厂。投资人:郭朝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恒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胜利委。法定代表人:郭朝军。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公主岭市玉祥泉酒厂(以下简称玉祥泉酒厂)、公主岭市恒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茅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瀘窖”“瀘窖陈酿”“瀘窖老酒”的授权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瓶贴标签上标注的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标志,并非由中茅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不能据此认定中茅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泸县公安局已对他人伪造中茅公司印章进行了立案侦查,二审法院认定“但其提交的泸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等,仅显示为‘建议立案侦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泸县公安局已对他人伪造中茅公司印章进行了立案侦查”,属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以“中茅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类似案件类似情形多次被诉,未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正当合法维权,亦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中茅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授权生产者属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对中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认定;对玉祥泉酒厂及恒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刻意隐匿、不予评述,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决中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对中茅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五)中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私刻公司印章,授权他人使用被冒用的中茅公司名称生产侵权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对本案再审;2.判决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中茅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玉祥泉酒厂、恒冠公司负担。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有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玉祥泉酒厂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中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系中茅公司许可其使用;中茅公司对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中茅公司已经与泸州老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二审判决已经部分执行,其余部分将于2019年年底执行完毕。
玉祥泉酒厂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玉祥泉酒厂提交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玉祥泉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经过中茅公司的委托,中茅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主张相关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二)玉祥泉酒厂在与中茅公司代理人张某某业务往来期间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茅公司否认其与张某某存在任何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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