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的奶粉商标X在B公司2002年1月央求注册相同的X商标(用于饮料、水)前,就现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B公司的X商标在2003年8月获准注册。尽管B公司的X商标现已注册逾越5年,但是A公司以B公司2002年央求注册X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为由,于2017年央求法院阻挠B公司在饮料和水上运用该X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运用。
笔者以为,这个规矩关于著名商标权利人的优点无非是无须通过先行政撤销程序后民事司法程序的救助路径来阻挠在后注册商标的抢注和运用行为;这个规矩关于法院的意义在于在一个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就能够直接判其侵犯著名商标的权利并阻挠其运用。这其实是一个对注册商标保护的破例规矩。
出于谨慎起见,上述司法说明对适用这个破例规矩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束缚,即规矩了两个适用条件:
(1)在后注册商标央求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有必要现已著名——这应该要由原告举证“现已著名”。
(2)没有现行商标法第45条榜首款规矩的央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这应该由被告举证“现已超出”。
假设现已超出“央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那么,该注册商标现已无法从程序上予以撤销,这时,法院就不能再直接判该注册商标侵犯著名商标的权利而阻挠其运用——但是,就这个规矩而言,仍有问题需求答复:
榜首,关于“现已超出”央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期限,这个“现已超出”是指哪一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现已超出这个期限?恐怕较为符合该司法说明原意的应该是著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现已超出该撤销期限(超出在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也就是说,该司法说明给予著名商标权利人这个特别的民事救助,但原则上仍是要求著名商标权利人在申诉时是仍然有提起行政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机遇的——只不过现在他不需求通过行政救助程序而能够直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来完成救助。但假设他连这样的机遇或行政程序权利都丧失了,法院也就不该该再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来供应保护——不然,两个救助程序必定发生实质上的抵触。
第二,即便著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时分现已超出这个期限,但在商标注册人抢注的是该著名商标的情况下,现行商标法第45条榜首款规矩,假设能证明注册商标权人的央求注册是具有“恶意”的话,是否能够不受这个期限的束缚?这时,法院是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说明第11条第(一)项破例的字面意思,以著名商标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时分现已超出这个撤消期限为由,不判令被告侵权也不阻挠被告运用该商标,仍是考虑到被告的注册具有恶意,而不受注册商标撤消期限束缚——实践上原告仍然能够通过行政程序撤消该注册商标,所以仍然判令被告侵权并阻挠被告运用该商标呢?笔者以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合理,法院完全能够在这个民事侵权程序中一起审理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然后做出相应的判定。
假设笔者的了解和说明没有问题的话,那么,现行商标法第45条榜首款规矩的央求撤销期限的”为理由来束缚最高院关于著名商标司法说明第11条的适用,并没有太大的实践价值。由于在原告现已能够证明自己的商标在被告的商标央求注册前现已是著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具有恶意往往也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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