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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入近似商标,然后部分复审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53771079号“丽彩集团LICR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37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25348号、第151493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情况说明、网站截图、使用材料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丽彩”及英文“LICRI”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丽采LICRI”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拆除建筑物;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商品房建造;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拆除建筑物;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商品房建造;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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