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号“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7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原告四川某酒厂与上述投资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其已注册使用第XXX号“明”商标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7起至2025年7月止;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调查发现,被告临沂某酒水批发部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使用的“明”酒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明”相比对,两者在书写字体、字形、结构等均极为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兰山区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并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临沂某酒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某酒厂经许可取得第XXX号“明”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
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将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使用的“明”酒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明”相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行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本案因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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