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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说商标撤三,小编今天又来划重点了

    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
    权利人该怎样证明其使用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必须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吗?
    使用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
    可以吗?
    下面来看看法官怎么说~
    案情简介

    广东某公司(简称原告)申请注册了“强人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布丁、燕麦片、燕麦食品、食用加奶粥、饼干、咖啡、茶、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外)、蜂蜜、果汁饮料(冰)”商品上。

    某日,有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诉争商标在“果汁饮料(冰)”部分核定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乳饮品、酸味乳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查,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广告合同及其发票,未显示复审商品;二、代理合同、销售发票,显示商品为乳酸菌饮品、酸味乳饮料等,亦未显示复审商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这是为什么呢?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没有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标志仅仅是符号,而非商标。因此,要证明使用了注册商标,所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体现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那么,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吗?对此,答案是肯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4规定,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也就是说,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在非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未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若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外使用,即使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该种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将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该注册商标也就不能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故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外的使用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其发票未显示复审商品,代理合同、销售发票所显示的商品为乳酸菌饮品、酸味乳饮料等,亦未显示复审商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也就是说,即便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销售发票显示了乳酸菌饮品、酸味乳饮料等商品,但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包含乳酸菌饮品、酸味乳饮料等商品,诉争商标在前述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与之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据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

    除此之外,商标使用还涉及另一种较常出现的情形,即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那么,这种情形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9规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例如,假设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饼干、蛋糕、咖啡”商品上,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饼干”商品上有效使用了诉争商标,那么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饼干”商品,以及与之相类似的“蛋糕”商品上的注册。而与之不相类似的其他商品则不能得以维持。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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