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货之光为何深陷商标纠纷?两枚商标 是否存在相似之处?求同存异能否平息商标纷争?老牌国货商标纷争不断,建立机制如何从头保护?
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马兴芳和资深媒体人张春蔚,为您解读国货品牌的商标“保卫战”。
典型案例
2016年3月,回力公司申请注册了两枚被称为“F勾”的图形商标,作为装饰印刷在回力生产的鞋类、袜类等商品上。随着这些商品的火爆,原本只是作为装饰件的“F勾”逐渐成为回力的主要商标之一。然而,2020年2月,回力公司却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F勾”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原来,2020年1月,浙江某企业在对其持有的两枚商标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发现回力公司的两枚“F勾”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相似,并且都注册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于是,浙江某企业以早已注册的两枚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回力公司的“F勾”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浙江某企业的请求。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回力公司认为,两枚“F勾”商标与浙江某企业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经过公司内部商讨,回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回力公司为了挽回自己的“F勾”商标,搜集了大量的历史资料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使用这枚商标。回力公司还曾与浙江某企业就双方商标共存进行过沟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具有寻求商标共存的明确意图及案件处理可能给企业发展带来影响等因素,为彻底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多次敦促双方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最终两家企业达成了和解,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双方同意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协议中载明:浙江某企业同意回力公司的“F勾”商标与该企业的两枚引证商标并存于世。
法官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回力公司的诉争商标与浙江某企业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相较于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权利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权利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区别明显,从图形的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两者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回力公司和浙江某企业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某企业是明确同意回力公司的诉争商标与其引证上在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此外,在案证据也并未显示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判断排除混淆可能性的作用。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双方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的依据
首先,本案中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浙江某企业和回力公司双方已具有双方商标共存的明确意图,考虑到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权利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当然,虽然《商标共存同意书》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但是,《商标共存同意书》能否被法院所采纳,关键还是要看两件商标的标志是否存在差异,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志,如果是完全相同或者非常近似的两件商标,即使双方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也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二、注册商标如何避免纠纷
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在从事经营行为之前,首先应做好商标的规划。如果企业在品牌发展之初或者进入市场之前,先将自己的品牌申请注册商标,以防被他人抢注。此外,企业在使用、推广自身品牌的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保存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三、一些近似大牌的商标是否侵犯商标权
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3)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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