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8月28日,广州市某服装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该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4日,权利人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名为“某某男装”的店铺,购买男针织衫一件,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录屏、录像证据保全,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由公证处对上述进行了公证。
涉案男针织衫标签上使用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涉案淘宝店铺店名中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以袁某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袁某辩称,淘宝账户并非本人注册,其没有进行销售,起诉基本事实错误,诉请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详细计算清单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了案涉淘宝平台店铺经营者登记信息、对应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宝注册者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表明店铺注册者为袁某;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执表明,注册人姓名为袁某。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淘宝店铺店名中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淘宝店铺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或该店铺所售商品系该服装企业的产品。
合议庭依法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某服装企业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广州市某服装企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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