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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讲法|侵害商标权纠纷

     万某福珠宝商行销售的手镯、戒指等首饰产品及产品包装

    周六福公司认为万某福珠宝商行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郑某一辨称万某福珠宝商行对案外人商标的合法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诉争商标均明确指向“周六福”,具备相似的元素构造,具备联想性和误导性,易于让消费者混淆。郑某一经营的万某福珠宝商行主要经营珠宝首饰零售业务,所售商品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14商品类别相同,在经营场所门面招牌、商铺内装潢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为图文组合标识,其中“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字样是较大字体,单独位于第一行,“香港”是行政区划,“珠宝金行”是行业名称,“周六福”起主要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与周六福公司享有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区别。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万某福珠宝商行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仅限于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使用。万某福珠宝商行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商铺装潢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明显系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识别自身所销售商品来源,用以明确提供者身份,显然并非替他人推销商品,故亦不属于合法使用第330447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认定万某福珠宝商行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侵权,判决郑某一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要点评析】

    “周六福”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珠宝品牌。本案被告郑某一经营的万某福珠宝商行所销售商品与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万某福珠宝商行在门面招牌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心元素相同,易于让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标识虽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的服务商标,但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系指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也应是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宣传推广,在自己经营的零售商店使用相关商标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否则只要注册该类商标即可用于标识所有类别商品,明显有违常理。该案裁判结果,既体现法院对知名品牌商标的保护,又指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合法、规范使用被授权标识,弘扬诚信经营的理念,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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