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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变脸”记

    中石化公司诉称某加油站在站内多处装修装饰处使用与该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引起消费者对市场经营主体和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破坏了权利人企业形象,降低了市场信誉度,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装修装饰等处与案涉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石化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加油站在站内多处明显位置使用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侵权标识。驾驶室内的司机从远处观察难以发现二者存在的细小差异,且某加油站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亦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无法识别来源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

    某加油站在明知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已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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