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某服饰公司注册了某服装商标。后该公司发现马某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衣服。为固定证据需要,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案涉侵权衣服,并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购衣服的相关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8月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马某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涉嫌侵权的物品,侵犯了广州市某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广州市某服饰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页面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马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出售的商品类别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在其网店商品页面中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未就律师费、公证费举证,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提交了公证书,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成本,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适当考虑。最终,法院参照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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