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竞争中,部分企业为谋求发展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更扰乱了市场秩序。通过本期案例警示,特别提醒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强化法律意识,恪守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杜绝侥幸心理,切勿为追求利益逾越法律红线。企业应当通过自主创新和合规经营实现健康发展,共同创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4月,A公司经核准注册“某某”商标,成立“某某品牌酒店”,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住所(旅馆、供餐寄宿处)、旅馆预订等。经调查发现,在几款旅行住宿App中搜索“某某”,结果均有“空港某某酒店”,且在上述网络销售平台中只有一款App对应界面内备注了“空港某某酒店”并非“某某品牌酒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某”字号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开设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同行经营体,应知“某某”字号的商誉且原告对“某某”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企业字号、门头、销售平台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涉案“某某”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被告B组织立即停止在酒店门头、销售平台、对外宣传中使用“某某”“某某酒店”字样,并删除在各大销售平台、网站中发布的“某某”“空港某某酒店”信息;被告B组织变更名称中“某某”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某某”相同或相近字样;被告B组织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本案中,B组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侵权获利情况。在此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在我国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酒店房间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