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标志,通常作为表明特征以供人识别的图形或图案,但在《条例》中,标志一词在通常理解的图形和图案之外,还包括了专门用语、歌曲等其他内容。
目前,也有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条例》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概括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11日颁布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都采取了这一表述方式。其实,这同样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扩大化定义,即由于特殊原因,在特定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内容进行适当的增补。因此,不论是奥林匹克标志,还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只要能涵盖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能使人认清所保护的具体对象即可。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中所指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条例》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就概念的内涵而言,十分相似或相近,甚至可以彼此替代。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两个词,奥林匹克专家的理解可能不同于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但这不影响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