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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

    本报讯 1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商标局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增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这是商标局首次受理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注册申请。

    据了解,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1994年8月9日成为尼斯联盟成员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尼斯联盟各成员国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尼斯分类第十版2013文本。根据该版本分类要求,商标局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增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修改文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3509类似群中将增设7个新的服务项目,分别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这些新增服务属于零售或批发服务,指将药品、药用制剂、卫生制剂、医疗用品、兽药、兽医用制剂等商品集中和归类(运输除外),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该项服务是一项为鼓励顾客购买而提供的服务总和,可通过传统实体商店,也可通过互联网等销售平台提供。《通知》指出,新增服务商标注册所保护的对象不是上述具体商品,而是为销售该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

    根据《通知》规定,办理新增服务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以7个新增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申请注册,指定项目不得超出新增服务范畴。《通知》同时列出了8项不属于新增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分别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药品名称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某品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提供药品的零售或批发信息,在药品零售中向顾客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其他属于新增服务项目名称不规范的情形。

    《通知》明确了新增服务之间的类似关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类似。“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四项服务之间原则上类似。“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不类似。“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类似。

    但是,新增服务与所销售商品原则上不类似,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

    借鉴1993年服务商标受理经验,商标局将设立注册申请过渡期,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过渡期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根据《通知》规定,在过渡期内,对申请注册新增服务商标将采取3项措施:一是网上申请不予受理。二是申请人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三是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商标专用权:同日申请的,初步审定使用在先的;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以抽签方式确权。这些规定只适用于过渡期内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的新增服务商标注册申请。

    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商标局同时发布了《关于做好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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