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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标近似,法院判定对方侵权

  时间:12月8日

  地点:新北法院民三庭

  原告:光辉公司

  被告: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光辉公司位于宜兴,早在1997年时,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光辉”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粘合剂、工业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等非文具家用或食用鱼胶,有效期至2017年。

  近年来,光辉公司在常州市场上发现有标牌为“光辉时代”、“光辉时代801绿色胶”等一系列的胶水产品。经公司市场维权部门调查,这些产品都是无锡一家同类企业生产,通过常州某商贸公司在常武地区销售。

  光辉公司通过详细调查取证后,以商标侵权为名,将我市这家商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20万元。而商贸公司辩称,公司销售所使用的“光辉时代”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产品品质优良,没有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存在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公司的“光辉时代”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繁体,而原告“光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繁体。被告公司在使用商标时,将“光辉时代”字样使用在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一般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区别同类商品的不同品牌时,主要关注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根据汉语阅读习惯,“光辉时代”中的核心部分为“光辉”一词,易使一般公众认为两种标识的商品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种商品的误认、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商贸公司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光辉公司“光辉”商标的专用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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